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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058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我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了原告陶某,原告陶某未按传票上指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不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
审判员  徐宜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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