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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毓明,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彬,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以其与被告夏某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审判员 徐宜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殷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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