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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075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9月生一男何某甲,1986年9月又生一男何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和谐相处,常常争吵,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不仅游手好闲,而且嗜赌成性,常借钱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母子的基本生活都难维持。原告多次苦劝,而被告依然如故,原告对被告感到非常失望,于1992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3年。如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之情早已破裂,已无维系的必要。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九江县新塘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有九江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的盖章,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结婚。
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于1984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生育长子,取名何某甲,1986年9月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两个儿子均已成家。2015年2月3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两个儿子,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何某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代理审判员 卢 金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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