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姚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维忠、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03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医药费1503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3天×121元/天=1573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伙食费13天×30元/天=390元。经洪山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当时是原告先打我的。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当时是原告跑到我家来打架的,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把我打伤了,这事已经在派出所处理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计费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费医药费4503.28元。被告质证表示不知道原告住了院,且被告自己住了院。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了轻微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也被原告打了,有住院和伤情说明。本院对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
3、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认为原告有些事没讲,不是事实,原告的妹妹也打了被告。该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采信。
4、衣服一件,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打的全身是血。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原告当时穿的是这件衣服。该证据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的伤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该证据系被告个人陈述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7日晚20时40分,原告彭某某妹妹彭登在安源区鹅湖管理处杨梅塘1号院内停放电动车时,被附近一位邻居要求停过去一点,后原告彭某某从楼上下来,与其妹彭登一起与该邻居争论时,在一旁的被告姚某某上前参与争论,并与原告彭某某两姐妹发生争吵,原告彭某某至被告姚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撕打。经人报警,双方被带至洪山派出所处理。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夫姚某某护理,花费医药费4503.28元,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左),2、鼻炎,3、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3000元医药费。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经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经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情等级。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与其夫姚某某均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本着互体互谅的态度良好沟通,被告因原告与他人停车纠纷一事加入争论处理不当,原告不冷静对待而至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撕打,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发生不同程度损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应负百分之七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请求,经核定,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4503.28元;2、误工费13天×(43582元/年÷365天)=1552.23元;3、护理费13天×87.8元/天=11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6、鉴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共计7716.91元,原告自己负担2315.07元(7716.91元×30%);被告负担5401.84元(7716.91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240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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