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2)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5401.84元,品除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401.84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5元,被告姚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文 玮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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