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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志趣不相投,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一直到现在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2年就在一起生活。2、现双方感情是出现了问题,是原告在外面有人了。3、我不同意离婚,若真要离婚,我要求离婚不离家或原告拿30万元给我买房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购房合同,证明位于安源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萍湖花苑3栋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6月7日购买婚前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买房子时被告出了1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3、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有两台小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辆是速腾牌赣JP1018,是原告购买并使用,还有一辆是纳智捷牌小车赣J56890是被告购买并使用,该两台车全挂在被告名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在家务方面做得少,对原告的关心、体贴不够,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由再婚,对婚姻有一定的认识,应珍惜这一人生阶段的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注重沟通交流,合理分担家务,双方应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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