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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石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元月25日在安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年4岁。被告因犯某罪,于2012年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由于被告这一严重违法犯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女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在被告服刑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后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元月25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婚生女刘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9月,因被告被羁押,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犯某某罪,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江西省某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被告犯某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女由原告周某自费抚养,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双方的决定,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女由原告周某自费抚养,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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