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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8月21日生育小孩谢志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证明和(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小孩出生情况,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上海务工相识恋爱,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志姚。2006年9月4日双方在重庆市开县敦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成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现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谢XX由原告姚某某自费抚养成人。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丛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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