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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在2013年就一直拖欠承包金。合同期满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金372170.79元,冲减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0元和仓库库存物品20000元后,尚欠272170.79元,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272170.79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租赁承包原告的游泳馆及宾馆,承包期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出租物不符合要求,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施过程中,2013年7月,在游泳馆的学员因空气传播传染“咽结膜炎”,经堪查,原因是游泳馆内均为封闭式窗,空气不流通,导致学员感染。故原告提供的设施有缺陷。同年8月2日,萍乡开发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浸脚池没有按国家游泳规范要求设计;馆内设施特别是通风设施不符合要求。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如此给被告造成了如下一系列损失,停业一个月租金损失70000元、电费损失13000元、员工工资46000元、垫付医药费168000元、垫付处理费用28000元。原告拿走以上票据并答应支付给被告。2、原告强行缩短租期,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0000元以上。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但原告却在6月29日指令下任承包人进场装修,令被告客源锐减。以上1、2两项各种损失计355000元应予抵消租金。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萍乡市体育局达成协议,由体育局赔偿3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隐瞒此事,以帮助被告起诉体育局为名,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已经在欠条上注明停业原因所致。因此欠条部分有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认定。
一、2014年9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372170.79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金的由来以及原告诉请中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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