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号(2)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承包萍乡市体育局下属体育宾馆及室内游泳馆后于2011年8月28日,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1、被告承包管理体育宾馆、室内游泳馆及二楼各项现有项目并增添项目的经营权。2、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770000元,第二年790000元,第三年823400元(每年每月上交承包费见下表),承包金按月交纳,在每月底交清。3、被告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两日内缴纳风险抵押金80000元,否则承包合同无效。4、被告逾期一个月未缴纳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补交所欠承包费,并且按违约条款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进行经营,2013年7月底,游泳馆内学员发生群体性咽结膜炎感染,社会影响较大,经萍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游泳馆内部分地方水质不合格,萍乡经济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对游泳馆内设施特别是通风设施进行检修或更换,并责令停业整改。虽风波后继续营业,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包括退还学费、赔偿医药费,影响到被告按期足额缴纳承包金。2014年6月29日,由于被告拖欠承包金且承包期将要届满原因,原告派人接收游泳馆现金收取并在二楼空闲地进行重新装修,事后被告书面进行了认可。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包括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被告承包期满期间收取的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承包费372170.79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导致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承包费,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在承包期间,因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的游泳馆设施不规范,导致学员群体性咽结膜炎感染,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在承包费中冲减。第二、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安排财务人员在游泳馆收取现金,并进行装修,应免除2014年7、8月份租金。本院认为,该游泳馆是原告向萍乡市体育局承包后,转承包给被告,馆内设施所有权人系萍乡市体育局,被告提出设施不规范的事实涉及体育局的有关权利,而体育局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进行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6月29日原告安排财务人员进场并在馆内闲置地进行装修,事后得到被告同意,同时在算账时已对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冲减,故被告第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由于双方在承包期满后依据合同进行了清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拒不按照欠条履行,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依据欠条自行减免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款应予支付,并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承包金272170.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淑
审 判 员 常赣斌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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