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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谭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称为借钱给朋友,透支了自己的信用卡,因月底银行要还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元,约定2014年12月1号归还。2015年1月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300元,之后原告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得知被告有恶意借款不还被起诉的记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00元。
被告谭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被告谭某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100元,2015年1月4号已归还2300元。被告谭某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系同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要还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元,并出具手书借条一份。2015年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2300元。因剩余借款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审理中提交的由被告谭某手书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存在,故被告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8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未足额偿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8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颜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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