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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办音乐班,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爱人半瘫,长期服药,急于自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因被告不守信用,讲话不实在,欺骗人,现又避而不见,连电话都不接,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实际上第一次借款时间还更早,后经核算于2014年3月份重新打了张条子。该2.1万元包括了4、5千元的利息,但原告从被告卡里已经取走19800元,加上后支付的2000元,被告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原告要把取走的19800元当成利息钱,被告不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止这些。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多次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熊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办音乐班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元,并约定违约需增加500元息钱。后被告还款2000元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7月23日先后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元、6200元,共计23200元,仅还款2000元后未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在放弃200元借款后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剩余借款2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从其老工资存折中取款19800元,加上其后还的2000元,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行为,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该笔借款,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雨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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