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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号
原告肖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3年10月5日在开发区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一年的相处,两人感情严重不合。现已分居半年之久,期间经常吵架,夫妻之间没有包容和谅解,互相没有走进对方的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尤其在经济方面,被告从不交出工资,家庭经济不能统一,被告也不外出做事,在家好吃懒做。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缺少信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和解的可能。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处一年,刚开始两人感情还可以。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但原告所提离婚理由并非事实。原告并没有把被告当作一个丈夫来看待,原告经常打我。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在此请求法官不要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均不希望通过法院来解决这件事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后于2013年10月5日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湖南打工,2014年9月份回萍乡后未与被告共同居住。双方也因生活琐碎发生过争吵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存在一定的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发生过争吵打架,亦属夫妻生活正常范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未与被告共同居住,属意气之举。原、被告发生矛盾皆因双方不能互体互谅,在往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注重沟通交流,从而消除隔阂,增强互信感。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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