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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胜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石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每天5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的欠条上注明利息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手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每天50元计算”,落款人为钟某某并按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5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落款人为钟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手书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存在,故被告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并应依法承担借款利息。本案两笔借款中2013年6月1日的欠条约定利息以每天50元计算,折算成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水平;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年5.6%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计4056.89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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