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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87号(2)
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056.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熊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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