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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萍乡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胜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石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也不照顾,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另租房屋居住。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间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关心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有次生病被告没有去照顾,是被告的错误,但被告会改正,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一、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安源区八一街老站社区证明,以证明双方结婚后居住地。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4年7月3日萍乡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质证后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且诊断内容无任何原告受伤的结论,原告又未提交相佐证据印证,故被告抗辩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诉辩意见,举质认证情况及庭审,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底,原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4月16日在本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与被告分居。据此,原告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且殴打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离异后结为夫妻,双方均有美好愿望开始新的生活。新生活的开始必经种种磨砺方能和谐,故而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不可避免。只要双方彼此关爱,相互包容,这些争执都会消于无形。原告据此提出诉讼,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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