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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次年5月13日在靖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但自2012年起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近两年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联系很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姑姑罗某与被告父亲王某在宝峰合伙办厂时,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次年5月13日在靖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感情发生变化,曾于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未成。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共同生活等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没有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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