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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闵某某,女。
被告:颜某甲,男。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7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颜某乙。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和天天吵架、打架,被告经常打伤我。1989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女儿还小而撤诉。之后,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女儿、家庭不管不问,还迷上赌博将家里的东西变卖。2003年被告下岗,整天无所事事,经常与按摩店女孩打的火热,得了性病还传染到我。2005年,我下岗在家附近养猪,被告因没钱赌博和嫖娼经常到猪场偷饲料变卖,外生孙女的手镯子也被被告变卖。被告的所做所为让我非常寒心,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想以后和气生活下去,以前做错的事情会改正。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房子归我所有,养老保险要交到60岁。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颜某乙。颜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吵架、有时发生打架。2003年被告下岗后无事可做,有染嫖娼的行为,后经原告及家人的帮助与约束,被告有所悔改,找了一份工作,但仍有一些不良行为,2014年被告偷偷变卖了原告养猪场的饲料,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担负家庭责任。被告以前的不良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被告应当彻底改正。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已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表示会改正做错的事,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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