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靖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涂某甲,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冲突不断,使得我与被告感情一直较淡薄。尤其被告总是无端怀疑我的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已丧失基本信任。我一直希望能与被告好聚好散,但一直协议不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按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涂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我们相敬如宾、感情很好,有原告亲手写的日记为证;我也信任原告,从未怀疑过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读初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原告外出工作,双方疏于沟通致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其妹妹涂某乙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涂某乙将其位于靖安县青湖社区中大街46号3单元502室的住房转让给原、被告,并由原、被告替涂某乙支付其位于凤凰花园的按揭购房款。另被告涂某甲办理了60000元小额无息贷款。无可查实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日记、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应当加强沟通,从而化解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双方也无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