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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舒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舒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舒某甲都是璪都镇人,1996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与被告相识谈婚。1997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舒某乙和舒某丙。我与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过大,被告对我不好,没有建立什么感情,婚姻状态一直很差,但是因为生育了两个小孩及自己没有能力,我一直忍受这种不幸的生活,没有轻易提出离婚。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我保证会对我好,加上亲友的劝说,我撤回了起诉。自上次撤诉以来,被告仍然对我不好,双方也一直分居,我独自在外打工生活,被告对我完全不闻不问,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女儿舒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舒某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舒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两个女儿不舍得原告出走,子女需要父母亲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7年1月13日,原、被告在靖安县璪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1998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舒某乙;2002年8月18日,生育女孩舒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平时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同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靖安县档案局查阅档案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原、被告虽常因平时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如果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延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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