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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熊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水珍、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年底我们在外面做生意,因生产经营上产生分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来2012年我又在广东找了间店面做生意,我叫被告过来帮忙,被告置之不理,此后我们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86年经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生育儿子胡某甲,1988年生育女儿胡某乙(俩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在经营生意中产生分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1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洪涛
人民陪审员  邹水珍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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