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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熊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相识,后于2011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熊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未向家中递交生活费,导致我抚养小孩生活困难,我曾于2014年正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且写下保证书希望双方感情能得以改善,但至今被告并无改善反而变本加厉,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重大的感情问题,也没有打架,我们感情还不错。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因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及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和(二)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厂打工相识,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熊某甲,现在读幼儿园,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1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是从2014年11月开始,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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