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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丁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徐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丁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洪涛、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坤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11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自2011年5月被告失踪,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报警回执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起下落不明;(四)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离家出走未归。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调查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多,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
对本院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身份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自2011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依据。
对本院出示的调查材料,因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且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四)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下落不明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不久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11年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务工,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在2011年5月与原告分居生活且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3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建新
审 判 员  黄洪涛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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