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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玮,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83981。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陈水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月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大儿子黄某甲,2004年生育二儿子黄某乙。婚后,因草率结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7月我们发生争吵后,我便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俩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喜欢把矛盾扩大,常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我多次接她回来,原告之前起诉离婚后,我把经济都交给她管理,自己安分守己的过日子,我们只要加强沟通,矛盾应该能缓和。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因互不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双方有多少债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房管档案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间店面。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月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大儿子黄某甲,现就读于小学6年级,随被告生活,2004年生育二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小学5年级,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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