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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潘某甲,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甲(又名雷某乙),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丰城市石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雷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友军、人民陪审员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少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9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2001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由于子女多,家庭经济紧张,我们之间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6月间,我和被告借钱到广州转包一旅社,由于生意不好,2006年7月将旅社转让,转让款归还了借款,被告认为转让款没有交给她,为此天天和我争吵,甚至打架。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从大村庄叫来二、三十人到我家来打架,并打伤我村劝架的多人,夫妻关系从此严重恶化,并开始分居。2008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因我提出赔偿事宜,被告为此撤诉。之后夫妻一直分居。2014年3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14日被法院驳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之间有感情。2008年正月初一发生的纠纷是因原告不给我钱治病,我找人去理论时发生的打架,我叫去的人也被打伤了,事情的责任在于原告。之后数年,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但我每年春节会回家团聚。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间也见过面。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是因其有外遇。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改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再次出示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房屋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已在(2014)丰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作出了认证。原告另提供了本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200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月23日生子潘某乙,2003年9月20日生女潘某丙,2005年8月20日生女潘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因夫妻矛盾,被告叫了一些亲友到原告家解决矛盾时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均有多人受伤。原、被告的关系亦受到影响。2008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维持原状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虽未改善,亦未恶化。原告现要求离婚,没有符合法定离婚的足够事实和理由。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仍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晏志彬
审 判 员  章友军
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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