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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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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邹某甲,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亮德、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代强强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5日生子邹子恒。同居生活后,我与被告关系一般。时间一长,被告暴躁的性格日益显露,经常为小事与我吵闹,甚至辱骂我父母。儿子周岁不满,被告即外出打工,接了几次也不回来,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与我分居至今。近来被告了解到我父亲在三江镇买了一套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便以死威胁与我办理了结婚证。被告要求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遭我拒绝即带人来我家吵闹并索要200000元钱。我实在是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只有来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到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16岁就跟了原告,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在家过年,我都是一个人在家过的。我们结婚是自愿的,威胁是没有的。我们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在外地有外遇。我并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两口子打打闹闹是正常的,虽然原告从未给过我一分钱,但我没有离开他。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二、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证明目的:原、被告生育一子;(三)收条两张,证明目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系原告父亲支付。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初4摆酒订婚并开始同居。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邹某乙(注:该子出生医学证明上姓名是邹某丙,出生日期是2008年11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后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有所吵闹,但感情尚可。2010年9月,原告到上海打工,被告则在南昌打工。坐落于三江镇三江大道116号一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12平米,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三江镇字第08001660号,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7月被告指责原告在外有女人,双方为此吵了嘴。2015年1月,原告以结婚是被胁迫的,结婚后因拒绝被告所提房产过户的要求而招致被告吵闹殴打及索要钱财,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即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吵闹,但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和维护这个家庭,夫妻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友军
人民陪审员 曹亮德
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强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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