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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邹某甲,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亮德、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代强强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5日生子邹子恒。同居生活后,我与被告关系一般。时间一长,被告暴躁的性格日益显露,经常为小事与我吵闹,甚至辱骂我父母。儿子周岁不满,被告即外出打工,接了几次也不回来,对我和小孩不闻不问,与我分居至今。近来被告了解到我父亲在三江镇买了一套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便以死威胁与我办理了结婚证。被告要求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遭我拒绝即带人来我家吵闹并索要200000元钱。我实在是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只有来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到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16岁就跟了原告,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在家过年,我都是一个人在家过的。我们结婚是自愿的,威胁是没有的。我们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在外地有外遇。我并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两口子打打闹闹是正常的,虽然原告从未给过我一分钱,但我没有离开他。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二、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证明目的:原、被告生育一子;(三)收条两张,证明目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系原告父亲支付。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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