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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71号(2)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初4摆酒订婚并开始同居。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邹某乙(注:该子出生医学证明上姓名是邹某丙,出生日期是2008年11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后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有所吵闹,但感情尚可。2010年9月,原告到上海打工,被告则在南昌打工。坐落于三江镇三江大道116号一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12平米,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三江镇字第08001660号,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7月被告指责原告在外有女人,双方为此吵了嘴。2015年1月,原告以结婚是被胁迫的,结婚后因拒绝被告所提房产过户的要求而招致被告吵闹殴打及索要钱财,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即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吵闹,但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和维护这个家庭,夫妻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友军
人民陪审员  曹亮德
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强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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