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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甲,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南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亚群、人民陪审员谢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8日生女儿黎某乙。被告为家务琐事会打我,存在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3日分居至今。我现在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黎某甲辩称:我是打过原告,但都是原告逼的,她误会我有外遇;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夫妻之间吵闹属于正常现象,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二、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合议庭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8日生女儿黎某乙。原、被告由于家务琐事有时会打架,双方都会动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儿。原告诉称被告会实施家庭暴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1月3日起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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