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永正,江西省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
原告蒋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南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亚群、人民陪审员蒋东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于郑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我,并干涉我的行动自由。2011年7月6日因家务事打我,致为轻微伤甲级。同年7月18日,我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以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甲辩称:自从2011年打过原告一次后,再也没有打过她。这次是因原告父亲向我借20000元钱,我没答应。原告在父亲的唆使下,才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告蒋某某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二)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三)原、被告夫妻感情现是否已破裂。
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殴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二)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欧打我;(三)录音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上述的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二)、(三)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甘某甲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认为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甘涛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被告甘某甲于2011年7月6日殴打过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甲级,原告以此于同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的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甘某甲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因借钱产生矛盾,并未打架,录音中并未说打了原告,事实上是原告的父亲打了被告。本院认为,因该两组证据反映不出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伤害,只反映了当日双方因经济发生矛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被告甘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殴打了原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甘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蒋某某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2015年春节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12月27日生女儿甘某乙,2010年10月9日生儿子甘某丙)。2011年7月6日被告因家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导致轻微伤甲级。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甘某乙由原告抚养,甘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曾以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得以改善,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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