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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韦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无生育能力,且不积极配合治疗,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甚至擅自将其弟弟的孩子领养并登记在双方户口下。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段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起原、被告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工作生活,2006年10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会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13年9月因人工受精问题产生矛盾,并且分居(虽有联系但未共同生活)。双方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历、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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