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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傅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洪民,万载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伍某甲,男。
原告傅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结婚,并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小孩伍某乙。婚后原告极少在被告家生活;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经常输钱;被告对原告和小孩生活不闻不问。由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已长期分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没有赌博恶习,只是休闲时间娱乐一下;2、长期分居也是原告原因所致;3、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不久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月13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关系还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且分居。双方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关系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历、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高叙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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