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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甲,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两小孩分别于2000年8月、2005年2月出生。开始几年,被告勉强做事照顾家庭,近几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完全没有担当,为此,夫妻之间经常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4年我与原告结为夫妻,多年来关系一直不错;2006年开始,我几次患病住院治疗,身体每况愈下,不能过度劳累,因此,增加了家庭经济压力,原告开始厌我懒惰。此外,原告在外打工,被外面的世界所吸引。如今,儿女正处于学习期,需要父母照顾,我俩应同心同德担负起对家庭儿女的责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2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某乙、200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感情一般,多年后被告因疾病以及长期嗜酒导致体质下降,不思劳作,由此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历、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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