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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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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林某,女。
被告:龙某甲,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在有了小孩后仍然难以沟通交流,经过多年磨合最终确定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家庭责任及小孩的抚养都是由原告负担,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并长期在莆田工作生活,女儿也长期在莆田就学。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仍未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但现在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不应当再强制存续,应当准予离婚。为结束这段婚姻,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小孩龙某乙也应当由我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福建省莆田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5日在江西省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长期在福建省莆田市生活、学习,现仍随原告在福建省莆田市生活、学习)。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其妹妹结婚于2010年农历12月从福建省莆田市返回家乡万载县,之后一直在家乡工作、生活,但与原告及女儿会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见明显好转。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万载县株潭镇石岭村井头组430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每层两室一厅)、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后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万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龙某乙长期在福建省莆田市生活、学习,且现仍随原告在福建省莆田市生活、学习,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本院确定小孩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育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小孩抚育费的数额可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比例给付并从2015年开始计算,即小孩龙某乙抚育费确定为每年5700元,支付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万载县株潭镇石岭村井头组430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分割,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确定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脑、凤凰牌电动车均在原告处,考虑上述三项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均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小孩龙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龙某甲每年支付小孩龙某乙抚育费57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石岭村井头组430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每层两室一厅)一幢归被告龙某甲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林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与被告龙某甲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高叙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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