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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欧阳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
原告欧阳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相骂、吵闹是经常的事,且被告比较懒惰、不务正业,生活中对原告疑心又重,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使难以沟通。被告还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1年9月原告在被被告打后随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为摆脱被告折磨和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杜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要离婚的话,两个小孩都应由我来负责抚养,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相识、相恋,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5月25日在黄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现在万载中学读高三),2004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证人杜某丙(系原、被告儿子)证言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并且夫妻感情总体尚可,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较为严重的裂痕,但是基于长期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彼此意识到家庭和子女的重要性,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王维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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