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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德玖,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闻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由于意外怀孕,我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在家待产时,被告在广州却与其他女子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我参与赌博,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不属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是因为我发生交通意外,原告感到负担和压力,并不是我们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尚可。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及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万载县中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记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相处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面临较大压力,但只要双方相互扶持,互相理解、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并有第三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舒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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