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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闻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闻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在广东东莞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共同生活。2002年1月7日在分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孩闻某乙,2004年7月18日生育女孩闻某丙,2009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闻某丁。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我,并且不孝敬我父母。从2013年7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闻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4月23日生育大女儿闻某乙,后于2002年1月7日双方在分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8日生育二女儿闻某丙,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三女儿闻某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因此,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和小孩教育问题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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