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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丹,江西康乐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高和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苏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委托代理人罗鸿、辛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徐某丙,并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倔强,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丝毫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十八九岁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子女,创造了家庭财富。原告要与我离婚是因其存在过错,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了小孩,但我愿意原谅原告,给两个孩子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1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丙。2012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徐某甲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4)万康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相识了解多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抚养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消除隔阂,互相理解和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舒峰
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
人民陪审员 高和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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