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11号 (3)
3、上诉人万某组织他人去澳门赌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多名涉案人员的供述证实。现万某否认在赌博一节中的组织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盛某、万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赴澳门参赌,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赌博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依法均应予惩处。盛
、万两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赌博事实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万某、向某共同纠集、指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盛某、万某还共同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又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和赌博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盛某、万某犯数罪,依法还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盛某、万某、向某故意伤害,盛某、万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赌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盛某、万某、向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盛某、万某、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各名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原判对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万某、向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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