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刘鹏、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冷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冷某、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黄某、原审被告人冷某及辩护人王浩、刘鹏、江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详细警情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文证审查报告》,相关《手术记录》、《病史摘要》、《病理解剖诊断》,被害人刘甲、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徐某某、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冷某、吴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冷某、吴某伙同潭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2年4月28日22时许,携带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驱车至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上海某某洗涤有限公司。在被害人刘甲办公室内,黄某以“借钱”为名向刘甲索要人民币6万元未果,吴某即以言语威胁、持匕首胁迫并伙同潭某某用手抽打刘的耳光。吴某、黄某、冷某等人因刘甲不肯交钱而将刘甲强制带出办公室至底楼时,遭到被害人韩某某责问,吴某持匕首捅刺韩腹部一刀后,与冷某共同追逐韩某某。当韩逃至公司大门跌倒在地面后,冷某持砍刀砍击韩某某的背部、双股部、足部等处。嗣后,黄某、吴某、冷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下腹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回肠系膜贯通伤,回肠、回肠系膜穿孔,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同年6月15日,被害人韩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冷某、黄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黄某在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提供同案犯信息等情,依法对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吴某上诉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其受黄某纠集向被害人刘甲讨债,且没有持匕首捅刺韩某某腹部。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韩某某腹部一刀系吴某所刺,吴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黄某上诉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受吴某、冷某胁迫而至刘甲处,对韩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黄的辩护人认为,黄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冷某、黄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经查,吴某、黄某、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黄某指引下至被害人刘甲办公室,向刘索要钱财未果即对刘以凶器威胁并抽打耳光后,持凶器劫持刘离开现场,在遭遇被害人韩某某责问、阻止时,吴某即持匕首捅刺韩腹部,冷某持砍刀砍击韩,造成韩重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吴某、黄某、冷某的上述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共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均应认定为抢劫罪。上诉人吴某、黄某否认犯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害人韩某某腹部一刀是否系吴某捅刺
经查,被害人刘甲证实其目击吴某持匕首捅刺韩某某腹部一刀;原审被告人冷某亦证实吴某被韩某某推搡后,即持匕首捅刺韩的腹部;证人杨某某证实吴某逃上车时手持匕首,并听吴某说过“那个胖子体质挺好的,扎了他一刀,倒下来又站起来”、“刀捅进去后怎么都是油,没有血”等话;上述证据不仅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相关监控录像的证实,公安机关的《文证审查报告》及相关《手术记录》、《病史摘要》等书证亦可佐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韩某某腹部一刀的事实。吴某否认捅刺韩某某腹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