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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2)
  (三)关于黄某是否受胁迫及原判对其量刑
  经查,黄某关于受胁迫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仅有黄某本人的辩解,没有得到同案犯吴某、冷某、潭某某和被害人刘甲的证实,亦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判鉴于黄某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上所起作用相对吴某、冷某要小,且黄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刘甲提供同案犯吴某、冷某的信息,在客观上为本案的侦破起了一定作用等情节,已依法对黄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现黄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黄某、原审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吴某、黄某、冷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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