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明,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涉案人员王某、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王某伙同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8月间,先后五次从广东省惠来县购运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本市贩卖。其中,王某两次安排王某和张某某从广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000余克并运输回上海。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8日,王某伙同张某某在王某、卢某某租住的本市黄浦区某某宾馆8202房间内,收受王某、卢某某予的毒资人民币72万元,二人携款于当日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并于次日购得甲基苯丙胺3,000克后,乘坐长途汽车于8月20日上午运至上海交予王某。上述毒品嗣后被王某等人交予张某某贩卖。
同年8月22日,王某再次伙同张某某在上述某某宾馆8202房间内,收受王某、卢某某交予的毒资72万元,二人携款于当日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并于次日购得毒品后,乘坐长途汽车于8月24日上午运至上海交予王某。当日10时许,王某等人在本市中华路、光启南路路口与张某某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共计3,001.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51%。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某上诉否认明知王某贩卖毒品,辩称其受王某指使两次去广东学作生意,没有实施购买并运输毒品回上海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参与去广东购买、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
经查,首先,涉案人员王某、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对王某指使王某某和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8月22日两次分别携款72万元至广东购买3,000克冰毒,并运回上海交予王某,王某再交予张某某贩卖的犯罪事实均分别供认在案。四名涉案人员关于王某参与两节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携款金额、带回毒品数量的细节均能相互印证,相关的《上海市旅馆业管理信息》对王某于8月20日运输毒品回沪后入住某某旅馆的事实亦予以佐证。其次,王某到案后对其受王某指使前往广东运回物品并获取高额报酬供认在案。此外,王某虽辩称赴广东学做生意,但对于赴广东后未作过多停留,两次均只在高速公路上从他人处取得相关物品即返回上海的事实亦供认在案,王某关于赴广东短促行程安排及隐蔽的行为方式,与涉案人员张某某供述与王赴广东共同购买毒品并运输回上海的行为过程完全一致。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明知是毒品,仍受王某指使,伙同张某某携带钱款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沪的犯罪事实。王某否认明知是毒品而携带钱款购买并运输回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依法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王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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