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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邹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受人指使从外地携带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来沪。当日22时许,刘某携带毒品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欲交付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6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601.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54%。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系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等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刘某上诉辩称,其受人指使从广东携带物品至上海,事先并不明知所携物品是毒品,至上海后才怀疑所携物品是毒品,遂于2013年4月24日晚至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欲交还他人,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附近抓获刘某,当场从刘随身物品中查获6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60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在案发前数日受一个叫“三哥”的男子指使,乘飞机赴广东帮他带冰毒到上海交给一个叫“小艾”的女子,“三哥”给其人民币3,000元酬劳费;刘在广东取得6袋冰毒后为了避开公安机关的检查乘坐长途汽车至上海,2013年4月24日抵沪当晚其前往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弄XXX号欲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明知所携物品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刘某上诉否认事先明知所运物品是毒品,但刘对他人出资数千元让其往返广东与上海之间仅为携带一个普通物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刘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刘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刘某系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等具体情况,已对刘从轻处罚。刘某上诉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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