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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毒资、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尿检毒品检验单》、《车辆信息》,证人张甲、刘某、万甲、万乙、周某某、胡某某、张乙、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经事先与张甲电话联系后,驾驶其购买的牌号为皖MAXXXX的奇瑞牌轿车至上海市湖北路XXX号XX大楼,何停车后携带1包冰毒至该楼1402室B张甲家中,将约3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当何某至底楼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人员根据何某的交代,在上述奇瑞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2包净重1,011.29克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55%;公安人员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铁盒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及塑料自封袋,在该车驾驶座位下查获1包白色晶体及塑料自封袋、电子秤、金属勺等物品,该5包白色晶体净重437.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71%。其间,公安人员从张甲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3.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何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车内还藏有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何某上诉辩称,其主动交代车内还藏有冰毒1,500克,具有自首情节,且该冰毒系他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何某车内查获的毒品系何主动交代,且毒品来源尚未查清,请求对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何某关于在其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00余克系他人所有的辩解,仅有何本人的供述,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何某驾车出售毒品后被抓获,在其车内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何某虽能主动供述车内藏有毒品,但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其车内还藏有毒品的事实,已依法对何从轻处罚,何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准许。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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