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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罗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测报告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住宿登记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银行客户回单、手机短信,证人潘某某、王某、陈甲、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携带毒品在广东省陆丰市搭乘牌号为粤NOXXXX从汕尾开往上海的长途客车。次日上午8时许,当上述客车途经本市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含量为79.50%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徐某上诉否认犯运输毒品罪,辩称不知其携带的拎包内有毒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徐某明知是毒品仍乘坐长途客车从广东省运输至上海市,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不仅有查获的毒品及证人潘某某、王某、陈甲、陈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相关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取款短信、监控录像等相互印证,从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等证据亦可佐证。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事实,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否认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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