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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坊。
  上诉人杨某坊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程某、何某、王某、杨某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杨某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何冬梅,上诉人杨某坊,原审被告人何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炳,原审被告人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的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甲、邵某某、黄某、农甲、农乙、王乙、冉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程某、何某、王某、杨某坊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先后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MD酒吧的V13包房、V11包房各自与人消费。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因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坊,要求杨找人帮忙教训王某某。杨某坊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称何某在酒吧要与人打架,要何某带人去酒吧帮忙。何某即与一同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程某、王某一同至上述MD酒吧与何某会面。当日3时40分王某某离开酒吧外出时,何某、程某、何某、王某上前由何某率先殴打王某某,程某、何某、王某也上前共同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程某、何某、王某、杨某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何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坊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何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未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原判对其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何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何某与何某等人共同伤害王某某致王死亡的事实不清,何某未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且何某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何某依法公正裁判。
  杨某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未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仅纠集何某、程某、王某至现场,属一般故意伤害犯罪,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何某、程某、王某未提出上诉。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何某的主观意图,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何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何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程某、何某、王某、杨某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何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为图谋报复而通过杨某坊纠集了何某、程某、王某至现场,何某、程某、王某明知何某要殴打王某某,仍与何某一起共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上述事实,不仅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证人王甲、邵某某、黄某、农甲、农乙、王乙、冉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印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亦作了如实供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何某、程某、何某、王某四人围殴王某某以及杨某坊纠集程某、何某、王某至现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上诉人何某、杨某坊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程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王某某并致王死亡,均应对王某某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何某、杨某坊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何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何某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何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具有过错,故何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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