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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35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杨某坊和原审被告人何某、程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何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已对五人从轻处罚,现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坊、何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何某、杨某坊、何某从轻处罚,本院均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何某、程某、何某、王某、杨某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杨某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杨某坊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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