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邱海霞,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别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邱海霞、陆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刀一把,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鲜甲、刘某某、鲜乙、胥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与同乡何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建材市场白领公寓门口南北向水泥路上遇醉酒的鲜某,因鲜某主动挑衅而引发互殴。其间,何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刺被害人鲜某颈部一刀,造成鲜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及右肺上叶破裂致大出血死亡。次日0时30分许,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此外,原判还根据相关的户籍资料、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甲、王某某因鲜某被害身亡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等情,依法对何从轻处罚。何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甲、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一十八元;犯罪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何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被害人鲜某主动挑衅而引发,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案件起因等,依法对何从轻处罚,判处何某无期徒刑,并无不当。现何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何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