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
  辩护人陈红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陈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文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居民死亡确认书》,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的病历、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童甲、刘某某、童乙、陈甲、陈乙、张某某、曹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被害人王某一同在上海市长宁区机场新村XXX号XXX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童某因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遂持水果刀捅刺、切割王某胸、颈部,致王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童某自杀未遂。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童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双方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自愿达成和解以及王某与童某系共同吸毒等情况,故对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童系受被害人王某的教唆而学会吸毒,且案发前两人在一起吸毒,故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童本无杀害王某的故意,系在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才行凶,其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童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4、童到案后具有坦白、积极悔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相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在童某的尿样、头发以及被害人王某的心血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童甲亦证实,童某与被害人王某平时均吸食毒品。此外,童某供述,其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而将王某杀害,且所吸毒品系与王某一同购买。因此,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教唆童某吸食毒品。童某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杀人,不影响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且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自愿达成和解,且童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已依法对童从轻处罚。现童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童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童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