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
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居民死亡确认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容市貌辅助管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甲、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甲、李甲、沈某某、甄某某、曹某某、彭某、沙某某、王甲、凌某某、王乙、许某某、杨某某、徐甲、陈乙、李乙、刘某、李丙、陶某某、吴某某、朱甲、孔乙、孔丙、马某某、朱乙、余某某、王丙、虞某某、孙某某、徐乙、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30日9时许,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协管人员刘某、沙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岭路延吉路附近协助管理马路乱设摊情况时,与在该处涉嫌违章设摊卖鱼的被告人孔某的母亲朱甲、胞妹孔乙发生肢体冲突,并掀翻摊位。当日10时许,孔某的父亲孔甲闻讯赶至长岭路菜场附近与沙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闻讯赶到的孔某姐夫李丙、妹夫吴某某等人与协管人员沙某某、陈甲、时某某等人持棍棒等互殴。其间,一同到场的孔某手持一把长约27厘米的木柄单刃尖刀分别捅刺沙某某胸部、陈甲胸部、时某某背部,随后被其父亲孔甲夺下作案刀具。被害人沙某某因被用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右肺等处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陈甲右侧胸部有刀刺伤,并形成血气胸;被害人时某某背部亦有刀刺伤。孔某在行凶后即逃离现场。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附近草丛内抓获孔某。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杀死一人,并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通过家属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对孔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孔某上诉辩称,在被害人沙某某等人殴打其与家人时,其随手用刀抵挡才捅刺了被害人,其主观上并无杀人及伤害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协管人员寻衅滋事而引发,且协管人员还用铁棍殴打孔某的家人,故被害方具有过错;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协管人员沙某某等人因孔某家人涉嫌违章设摊而与孔的家人先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又持棍棒互殴。其间,孔某持一把长约27厘米的单刃尖刀先后刺戳沙某某胸部一刀,伤及其右肺等处并致其大失血而死亡;刺戳参与互殴的协管人员陈甲胸部一刀、协管人员时某某背部一刀,致陈血气胸。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甲、时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得到孔某家人孔甲、李甲、李丙及其他证人的证实,另有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等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本案的起因,结合孔某刺戳被害人的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等,足以证实孔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孔某关于其无杀人及伤害故意的相关辩解,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故意杀死一人,并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孔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孔某关于其无杀人及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作出相关经济赔偿等情,已依法对孔从轻处罚,现孔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孔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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