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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陶英杰,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吴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计时俊、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陶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牡丹灵活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涉案人丁某某、毛某某、谢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胥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10月13日晚,受王某某(另行处理)指使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附近将49.7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某(另行处理)。2012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受王某某指使,至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铜川路路口,领取郑某某(另行处理)派人从广东送来的6袋白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97.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当晚,毛某某(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暂住处,贩卖给王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某至王某某上述暂住处,王某某指使吴某将毒品转移至楼下范某某(另行处理)车上。吴某先行离开后,在上海市中华新路、大统路附近被抓获。王某某则携带毒品乘坐范某某的轿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楼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30余袋白色晶体及若干圆形药片等,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79.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2%;151.55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5.44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6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转移甲基苯丙胺1,280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转移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戴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称其系受王某某指使实施犯罪。戴某的辩护人认为,戴某受王某某指使实施犯罪,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戴从轻处罚。
  吴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称其不明知帮助王某某转移的物品系毒品。吴某的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无异议,提出吴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既遂,请求对吴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某转移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戴某明知涉案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因王某某行动不便而受王指使,向丁某某交付甲基苯丙胺49.71克,后又领取王某某的毒品上家派人从广东运输至上海的甲基苯丙胺597.56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戴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戴从轻处罚,现戴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戴从轻处罚,不予准许。
  (二)关于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吴某明知涉案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为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受王指使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拎至王暂住处楼下的轿车内,致使甲基苯丙胺1,280余克等毒品从王某某的暂住处被转移至他处。上述事实,吴某到案后作过供述,且与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吴某否认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吴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原判鉴于吴某转移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吴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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